兩對在海外註冊的同性夫婦,2018年以同性夫婦身份申請公屋、申請加入成爲居屋單位的認可住客及業權轉讓的配偶資格,但均被房委會以非異性夫婦身份拒絕。兩對伴侶合供提三案,指有關政策構成歧視,高院原訟庭及上訴庭均判同性伴侶勝訴,房委會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早頒下判詞,五名法官一致裁定駁回房委會上訴,指房委會政策不相稱及不合理,又指此案爭議不涉及《基本法》談及的婚姻屬異性婚姻的權利,又認為在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雖然生育能力有別,但案中依然具有可比性,現行政策本身亦沒有因夫婦的生育能力作區別,裁定房委會提出的上訴理據全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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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審理,由房委會提出上訴,原告包括 Nick Infinger、李亦豪,他是由於其伴侶吳翰林已離世而成案中答辯人。案件在上月 4 日聆訊,終院今天以頒下判詞方法裁決。
Nick Infinger 於2018年1月與其丈夫在加拿大結婚,他以其同性丈夫為其唯一家庭成員,提交共住公屋申請。房委會以其申請不符合公屋政策爲由拒絕。而吳翰林與李亦豪於2017年在英國結婚,吳翰林以其個人名義購置一居屋單位,之後準備把李亦豪加入作爲該單位的「認可住客」,以及成爲該單位的聯權擁有人而無需補地價。但房委會以二人並非異性夫婦爲由拒絕申請。
終審法院指本案不涉及損害異性夫婦根據《基本法》第 36 條,即「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所享有的權利。終院指異性夫婦從來沒有單獨享有申請公屋及居屋的權利。他們的申請權利並非專有,申請與其他符合資格的家庭關係申請均在同一隊伍中輪候。房委會指《基本法》第 36 條在憲制層面上鞏固 1997 年之前社會福利權利的特定條文(lex specialis),凌駕於《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的平等條文之上。因此認為第 36 條保障異性夫婦在1997年之前在公屋政策和居屋政策下,單獨享有的申請權利,而此政策亦免受平等條文的審視。房委會指倘若允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提出申請,以上權利將會被削弱。但終院法官一致認為,第 36 條所保障的權利,並不凌駕涉及平等條文;法官甚至認為第 36 條並不排除平等條文的應用,「縱觀社會福利的性質、平等權利的重要性、《基本法》第36條的草擬歷史以及政府在《基本法》第145條下發展和完善社會福利制度的責任,均不支持房委會的論點。」《基本法》第 145 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法院亦論及《基本法》第 37 條的規定,終院指有關條文,即「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規定唯有異性伴侶才享有受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利,並因而獲得婚姻的法律地位,但認為這不代表房委會的有關政策免受平等條文的審視,因爲根據有關政策提出申請的房屋申請等權利,並不包括在婚姻的法律地位之內。房委會一方辯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在公屋和居屋申請方面不具有可比性,因為只有後者才具有生育能力,可以支持政府促進人口增長的目標。但終審法院認為,即使房委會的政策是為支持人口增長而設,但這只涉及本案的措施是否合理,而無關海外結婚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是否具有可比性的問題,「無論如何,房委會本身的政策並沒有因異性夫婦是否已經生育或計劃生育,或是否有生育能力而加以區別對待;而該等政策亦接受並不涉及生育的家庭關係的申請。」
終審法院指包括法院及與訟雙方,都不不爭議支持以異性婚姻組成的傳統家庭目的的正當性,亦接納家庭目的與房委會的政策有合理關連。但終院指,房委會沒有提供任何就放寬政策對供求問題和異性夫婦或伴侶的可能影響的實質證據或實證研究,終院無從判定房委會的政策對於促進家庭目的是合理及有必要的。終院亦無法得知房委會可否藉較寬鬆的政策以支持家庭目的,例如:在允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提出申請的同時,優先考慮育有年幼子女的異性夫婦的申請。房委會未有證據顯示,這些排他政策對促進家庭目的和輪候時間的影響。
由於房委會完全沒有提供證據,因此終院無法得出結論,裁定受質疑的政策所帶來的社會效益,與排除海外結婚同性伴侶於公屋或居屋之外所帶給他們的困難,兩者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因而本院裁定就本案涉及的房屋政策是不相稱及不合理的。
答辯人之一的 Infinger 今早到法院拿取判詞,他對勝訴表示高興,但談起 6 年來的爭取顯得甚感慨,但曠日持久的訴訟令他承認極大心理壓力。他指自己在勝訴後會申請公屋,亦會和其他關注爭取同性伴侶平權組織再檢視有甚麼權利還須爭取。
案件編號:FACV2/2024、FACV3/2024、FACV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