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陣召集人岑子杰因港府不承認他與同性伴侶在海外締結的婚姻關係,於5年前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庭聲明港府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的做法違憲但敗訴,他早前再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日(5日)頒下判辭,裁定岑子杰部份得直,指政府並未履行其積極義務,確立替代框架讓同性伴侶關係獲得法律承認,以及未就該等承認所伴隨的適當權利和責任作出制定,違反上訴人根據《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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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岑子杰與同性伴侶在紐約締結同性婚姻,惟基於香港沒有任何法例讓人締結同性婚姻關係,或承認外地所締結的同性婚姻關係,他遂向高院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院就三項問題作出裁決,分別是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他是否在憲法上享有同性婚姻的權利;港府沒提供替代方法在法律上承認同性關係的做法,有否違反《人權法案》第十四條及/或《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以及港府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的做法,有否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
終院表示《基本法》第三十七條及《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二款所保證和保障的婚姻憲法自由只限於異性婚姻。在考慮《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所賦予的平等權是否給予同性婚姻憲法權利時,法庭必須考慮已確立的lex specialis (「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法律原則,即適用於處理任何情況的一般條文,若與專門處理某指定情況的特定條文有衝突時,應以後者處理該指定情況。終院裁定《基本法》第三十七條在與《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一起理解下,是一條與婚姻權利相關的特定條文,而其賦予的憲法權利只限於異性婚姻並把同性婚姻排除在外。因此,《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所賦予的平等權不可被詮釋為將憲法權利授予同性婚姻或以此承認外地同性婚姻。
終院又指,上訴人在香港法例下並無法律能力去締結同性婚姻,上訴人根據《基本法》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所賦予的平等權辯稱其外地同性婚姻須在香港獲得承認的說法,實等同於針對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七條及《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上訴人在香港並無法律能力去締結同性婚姻提出挑戰。基於「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的法律原則,這項挑戰必然不能成立。
就港府沒提供替代方法在法律上承認同性關係的做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祈顯義認同同性伴侶有需要取得替代法律承認框架以滿足其基本社會需求及獲取合法性的身分認同,以免令他們覺得自己低人一等,並感到他們這種委身穩定的關係不值得獲得承認。
三位法官亦同意《人權法案》第十四條所述的私生活權利適用於本案,而該權利由於同性伴侶的私生活和尊嚴受到干預而被侵害。但首席法官張舉能拒絕接納上訴人以平等權為理據的論點,他認為這說法實質上等同於以另一個名稱爭取同性婚姻;又裁定關於《人權法案》第十四條提供的保障範圍重點是同性伴侶私生活免受干預的法律保障。
最後,首席法官張舉能裁定對同性伴侶關係不作承認的做法,對他們的私生活並不構成干預,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所賦予的平等權,在沒任何充分理據下,同性伴侶不得被剝奪在相類情況下異性伴侶可享有的個人權利和利益。張舉能指同性伴侶往往需要訴諸法院才能享有該等權利和利益,然而這本身並不構成一種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