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涉嫌於2019至2020年,被指在7.21事件的記者會中,披露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被廉署調查案,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成,判囚4個月。林卓廷其後在高院就定罪上訴得直,律政司在終院提出上訴。終院周二(4月1日)宣佈裁決。5名法官裁決在3比2之下,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恢復林卓廷的定罪和判刑。林卓廷原審被判刑4個月,尚未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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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涉及的條文為《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根據《防賄條例》,「第 II 部」有九大項罪行,包括「索取或接受利益」、「賄賂」、「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代理人的貪污交易」、「來歷不明財產的管有」、「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等。
5名參與裁決的法官包括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常任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根據判詞,常任法官李義指條文有兩種詮釋,第一種是字面意思,即某人披露一項涉「第 II 部罪行」的調查才屬犯禁;第二種側重於文意及目的,即某人只需披露有調查(毋須指明是否第 II 部罪行)正在進行,已屬犯禁。
張舉能、李義和歐頌律贊同採用第二種形式,認為能更好反映立法原意,維護廉署就貪污罪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保護受查人的聲譽。
張舉能指,條文用字並不排除第二種詮釋,指條文中「他/該受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的用語涵意,包括單純披露某人為一項調查對象,已是犯禁。李義認為,即使沒披露細節,單純披露該項調查的存在,會妨害調查進行,已經足夠招致刑罰。歐頌律則認為條文禁止披露的範圍沒有可見分別。
另外兩名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則主張採用第一種詮釋。霍兆剛認為,條文禁止3種不同類型的披露,且每一類型都有「受調查人」的用詞,是指一個人正因為「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受查。故就案中控罪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份」而言,要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 II 部罪行」而受調查,才屬犯禁。但林卓廷案件中,眾人知悉某人正受廉署調查,但並未知悉調查涉「第 II 部罪行」,故認為第一種詮釋較可取。
另一法官林文瀚亦同意該說法,認為條文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認為「該項」意指「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非非「一項」,即任何調查,也同意第一種詮釋可取。
終院最終以3比2裁決,律政司上訴得直,恢復林卓廷原審的定罪即判刑。